(2015)名山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杨某甲在自己家外持砖头击打姜某甲,并致姜某甲的鼻部受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郭凤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辩称没有用砖头打过姜某甲。被告人杨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提交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体较差,不宜长期羁押。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姜某甲系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中居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甲原系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中居村村委会主任,二人曾因工作产生矛盾。2014年9月5日8时许,杨某甲见姜某甲骑电瓶车路经自己家外,庚即在路边砖堆里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姜某甲。姜某甲继续骑车往前行驶,杨某甲又拿一块砖头追赶姜某甲,在前方桥头处追赶上欲停车的姜某甲后,杨某甲再次持砖头打向姜某甲头部,并致姜某甲的鼻部受伤,后双方互相打斗。经鉴定:姜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妻子代某某的伤情以及与被害人姜某甲曾发生过打斗。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车岭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有呈滴落状的疑似血迹痕迹,杨某甲家对面路边有一堆砖块。5、鉴定意见证明: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早上8点钟左右,自己看见姜某甲骑着电瓶车从杨某甲家外面过时,杨某甲先是向姜某甲扔了一砖头,砸在姜某甲的背上,在姜某甲停电瓶车时,杨某甲捡起刚才扔的那块砖头走到姜某甲的身边,砸在姜某甲的鼻子上,将姜某甲的鼻血砸了出来,后两人发生了相互抓扯和殴打。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早上8点钟左右,自己看见姜某甲从杨某甲家外面过时,杨某甲先是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姜某甲,在姜某甲停车时,杨某甲又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姜某甲的头部,后自己发现姜某甲的脸上有血,后两人随即发生了相互抓扯和殴打。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早上8点钟左右,自己经过杨某甲家外面的桥时,看见姜某甲的鼻子在流血,并听别人说是杨某甲用砖头将姜某甲的鼻子打伤的。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宋某系车岭镇中居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9月5日早上7点至8点期间,自己听说有人打起来了,赶到事发地点后,发现杨某甲及其妻子代某某和姜某甲在杨某甲家外面打,姜某甲的鼻子在出血。后自己听姜某甲说,他的鼻子是杨某甲用砖头打出血的。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早上,自己在自家楼上看见杨某甲和姜某甲在一起抓扯,代某某在闹,并看见姜某甲的脸上在流血。1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丁回家给自己说过杨某甲和姜某甲打架的事,但没有说详细情况。1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明:车某某系车岭镇司法所原司法调解员,杨某甲与姜某甲二人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过纠纷,两人的矛盾一直没有缓和。1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姜某乙系车岭镇中居村会计,姜某甲和杨某甲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有一些矛盾。14、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5日早上,自己骑电瓶车从杨某甲家外面过时,杨某甲先是扔了一块砖头砸在自己的背上,自己继续往前走,杨某甲又扔了一块砖头砸在自己的后脑上,在自己准备停车时,杨某甲又追上来拿着砖头打在自己的鼻子上,导致自己鼻子受伤。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9月5日早上,姜某甲从自己家外面过时辱骂自己,并用一根钢棒殴打自己,两人随即发生了抓扯,在抓扯时,自己打了姜某甲头部一拳,后自己发现姜某甲鼻子在流血。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郭凤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郭凤林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虽是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