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庄鑫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鑫,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西侧电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736499-X。代表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红,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农,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019-X。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怀明,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庄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中旬,庄鑫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电信泉州分公司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天翼6分卡套餐”。2013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心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24日,庄鑫以其办理的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卡号为1333848****,订单编号为FJ2013050992464383)违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中国电信公司与电信泉州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庄鑫与电信泉州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庄鑫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系选择一种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该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具有明确的资费标准,电信泉州分公司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庄鑫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但庄鑫不同意解除,庄鑫关于立即停止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可再强制开通、双倍赔偿业务费110元、书面赔礼道歉的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庄鑫对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鑫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庄鑫不服,提起上诉称:电信泉州分公司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2013年,庄鑫购买了电信手机卡,并办理天翼6分卡(0元保底)套餐。电信泉州分公司当时宣传“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闲忙时,不分网内网外,打遍全国6分钱”,但在办理入网手续时,却强制捆绑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这与宣传“0月租0保底”不符。庄鑫并无开通来电显示的意愿,但电信泉州分公司限定庄鑫的手机卡必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并收取费用,这不但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还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庄鑫虽与电信泉州分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但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的套餐违法违规,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电信泉州分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虚假宣传,无强制为庄鑫开通来电显示业务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庄鑫的自主选择权,庄鑫主张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的电话卡包装上明确注明该套餐“须开通来电显示”,来电显示的费用为6元/月。庄鑫提供的《业务登记单》也显示了其办理的“6分卡”套餐功能包含“开通来电显示”。电信泉州分公司不存在欺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同意电信泉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庄鑫与被上诉人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庄鑫向电信泉州分公司申请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13050992464383。二审争议焦点是:庄鑫与电信泉州分公司订立关于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庄鑫与被上诉人电信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庄鑫以电信泉州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为由主张双方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无效,但庄鑫提供的“天翼6分卡”宣传资料明确注明“本套餐须开通来电显示”,并且庄鑫办理的“天翼6分卡”业务登记单也记载“订购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而叠加包就明确包括“2(开通)来电显示”,这说明电信泉州分公司与庄鑫公司在订立“天翼6分卡”电信服务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庄鑫办理“天翼6分卡”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庄鑫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庄鑫主张电信泉州分公司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因此,庄鑫以此主张双方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斌斌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