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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盼犯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盼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72号罪犯李盼,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杭富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被告人李盼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浙杭刑终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李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盼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盼准予减刑十个月零十六日(刑期自2010年05月0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