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02罗伟馀与周均大、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馀,周均大,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伟馀,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淦,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均大,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健朋,村委主任。上诉人罗伟馀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罗伟馀以何炳南的名义向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竹洲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竹洲村经济联社)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13.34亩鱼塘租金40020元用于参与鱼塘承包养殖投标并中标。2011年12月31日,竹洲村经济联社(甲方)与罗伟馀(乙方)签订了一份丰洲村(竹洲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约定由罗伟馀承包竹洲村经济联社位于下围13.34亩鱼虾塘进行养殖;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分三期,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按本合同第一期每年每亩的投标价上,乙方需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二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同样,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三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乙方每年每亩应上调承包款1500元,每年应上调承包款20010元,第一期两年合计应上调承包款为4002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竹洲村经济联社将涉案鱼虾塘交付给罗伟馀承包养殖。2012年2月20日,罗伟馀因涉案鱼塘的上任塘主在橡草地上搭建的塘寮未搬走影响生产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上访。2013年11月13日,罗伟馀因涉案鱼塘的问题未解决就另行发包为由再次上访。竹洲村经济联社因罗伟馀没有按期交纳上述13.34亩鱼塘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而对该鱼塘重新发包。2014年1月6日,周均大参与重新发包投标并中标。当日,竹洲村经济联社(甲方)与周均大(乙方)签订了一份丰洲村(竹洲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约定由周均大承包竹洲村经济联社位于下围13.34亩鱼虾塘进行养殖;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分三期,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按本合同第一期每年每亩的投标价上,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二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同样,乙方需在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8年至2019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甲方续签第三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乙方每年每亩应上调承包款310元,每年应上调承包款4135.40元,第一期两年合计应上调承包款为8270.80元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周均大向竹洲村经济联社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鱼塘承包款8270.8元。但竹洲村经济联社至今未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周均大使用。另查明,涉案鱼塘一直由罗伟馀占有使用养殖至今,罗伟馀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即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竹洲村经济联社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罗伟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原审法院组织了周均大、竹洲村经济联社及罗伟馀三方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原审法院认为,竹洲村经济联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鱼塘进行公开招投标,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罗伟馀与竹洲村经济联社在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丰洲村(竹洲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过程中,罗伟馀没有按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双方没有续签第二期合同,根据该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罗伟馀与竹洲村经济联社的第一期合同已经到期,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竹洲村经济联社可另行发包。竹洲村经济联社重新进行招投标发包,周均大与竹洲村经济联社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丰洲村(竹洲小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周均大已依约向竹洲村经济联社交纳了承包款,竹洲村经济联社需履行交付鱼塘给周均大使用的合同义务。竹洲村经济联社辩称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竹洲村经济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鱼塘的义务,且涉案鱼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由罗伟馀占有使用,因此,对竹洲村经济联社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周均大有权占有使用涉案鱼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周均大要求竹洲村经济联社交付涉案鱼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鱼塘现由罗伟馀实际占有使用,从事养殖,腾退鱼塘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酌情给予竹洲村经济联社三十日履行交付涉案鱼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竹洲村经济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丰洲村下围13.34亩鱼塘交付给周均大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竹洲村经济联社负担。上诉人罗伟馀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周均大与竹洲村经济联社所签鱼塘承包合同系重复发包的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罗伟馀承包的鱼塘面积13.34亩是否包含上任塘主在橡草地上搭建的塘寮面积。破烂塘寮至今尚在,只要实地测量即可确定该事实,如果塘寮侵占了罗伟馀的承包面积,就意味着竹洲村经济联社没有全面履行交付鱼塘的义务。对于这个问题,罗伟馀早在2012年2月20日就向白蕉镇维稳中心信访,该中心也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但至今处理未果,在旧矛盾未解决的情形下,竹洲村经济联社又对同一标的进行招投标,迫使罗伟馀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到白蕉镇上访,罗伟馀已经提交了上访期间形成的多份书证,一审判决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实际判决又与此相左。此外,一审庭审结束前,竹洲村经济联社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罗伟馀损失,但至今无果,一审判决也只字未提。被上诉人周均大答辩称,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其是上一任塘主,搭了一个塘寮,后来罗伟馀投了塘,就和他父亲一起去拆了周均大的塘寮,周均大去要求村委会、派出所来处理,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竹洲村经济联社主张其在对罗伟馀承包的鱼塘重新发包前已经张贴了公告,内容为尚未缴纳租金的,迅速缴纳,否则重新发包,对重新发包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周均大对此予以认可。罗伟馀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群众上访登记表》中“来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记载:“为什么我本人罗伟馀在2011年承包鱼塘的问题未解决就拿本人的鱼塘出来发包,是否想问题恶化……”一审中,罗伟馀确认其未缴纳第二期承包款。经审理,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竹洲村经济联社与周均大所签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竹洲村经济联社应否向周均大交付承包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罗伟馀与竹洲村经济联社所签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约定罗伟馀需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承包款,方可与竹洲村经济联社续签第二期合同,逾期不交清承包款的,视为罗伟馀单方违约,竹洲村经济联社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罗伟馀确未缴纳第二期承包款,根据竹洲村经济联社、周均大一审庭审所作的陈述,竹洲村经济联社已向罗伟馀催缴租金、在罗伟馀仍未缴纳的情况下重新发包,说明竹洲村经济联社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结合罗伟馀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群众上访登记表》中“为什么我本人罗伟馀在2011年承包鱼塘的问题未解决就拿本人的鱼塘出来发包……”的记载看,罗伟馀显然知道其承包的鱼塘已被竹洲村经济联社重新发包,故竹洲村经济联社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罗伟馀,竹洲村经济联社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实质要件,据此对罗伟馀原先承包的鱼塘重新发包并与周均大签订的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罗伟馀上诉主张竹洲村经济联社与周均大所签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因重复发包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罗伟馀上诉主张竹洲村经济联社未全面履行合同向罗伟馀交付承包土地的问题,即使该主张属实,罗伟馀也只能另行向竹洲村经济联社主张违约责任,与竹洲村经济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无关,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是竹洲村经济联社与周均大所签鱼虾塘承包(第一期)合同书无效的法定事由,故罗伟馀提交的一系列上访材料均不构成否定该合同效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评述并无不妥,罗伟馀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伟馀在一审中并未就竹洲村经济联社的违约行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罗伟馀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伟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伟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