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刘健、王海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刘健,王海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王海岩。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98号。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健、王海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健、王海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撤回对被告刘健、王海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