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良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良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良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良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良超在本市秀峰区丽中路西湖苑小区,爬入2栋某单元盗窃失主何某甲放在床头上的1部“华为”牌手机和一个包,在客厅,被告人肖良超从包内拿出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肖良超继续爬入2栋某单元盗窃失主陈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客厅沙发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之后,被告人肖良超爬入1栋某单元盗窃失主舒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1块“卡地亚”牌手表和书房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肖良超又来到秀峰区丽中路的西湖苑小区,爬入3栋某单元盗窃失主杨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肖良超再次到本市秀峰区丽中路的西湖苑小区,爬入4栋某单元盗窃失主董某某放在房内一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肖良超在本市象山区彩虹小区,爬入19栋某单元盗窃失主何某乙放在房门边的女式包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良超入住位于本市象山区信义路的鑫源宾馆后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舒某、何某乙、杨某、陈某、何某甲、董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相关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卡地亚”手表可能是假表,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良超在本市秀峰区丽中路西湖苑小区,见该小区2栋1单元301室防盗窗未关,被告人肖良超便戴上手套沿楼下防盗网爬入该户,将失主何某甲放在床头上的1部“华为”牌手机和一个包拿走,在客厅,被告人肖良超从包内拿出现金人民币600元。之后,被告人肖良超逃离现场。事后,其将手机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何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良超盗窃失主何某甲家后,继续在西湖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其见该小区2栋2单元302室防盗窗未关,便戴上手套沿楼下防盗网爬入该户,将失主陈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客厅沙发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随后,其沿原路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良超盗窃失主陈某家后,被告人肖良超在该小区见1栋3单元202室防盗窗未关,其便戴上手套沿着楼下的防盗网爬入该户,将失主舒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1块“卡地亚”牌手表和书房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随后,其沿原路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肖良超将手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卡地亚”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51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舒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相关凭证、《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2014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肖良超又来到秀峰区丽中路的西湖苑小区,见该小区3栋2单元301室窗户未关,被告人肖良超便戴上手套沿楼下防盗网爬入该户,将失主杨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肖良超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杨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2014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肖良超再次到本市秀峰区丽中路的西湖苑小区,见该小区4栋1单元201室窗户未关,被告人肖良超便戴上手套沿楼下的防盗网爬入该户,将失主董某某放在房内一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董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肖良超在本市象山区彩虹小区,见该小区19栋1单元101室防盗窗未关,便戴上手套沿外墙水管爬入该户,将失主何某乙放在房门边的女式包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将包丢弃在窗外的空调机上,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良超入住位于本市象山区信义路的鑫源宾馆后将其抓获。缴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何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被告人肖良超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良超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良超辩称其盗窃的“卡地亚”手表为假表与失主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购表票据、刷卡记录及外汇管理部门的汇率证明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良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良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良超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胜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马月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