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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百狗,男。委托代理人孙胜,男,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徐济高速出口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汪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起诉时名称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腾宇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腾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砀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百狗、孙胜,被告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安徽省砀山县天顺早城建筑工程中,长期购买被告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10月,原告使用了被告出售的混凝土后,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权威部门鉴定,系被告出售的混凝土不合格所致。被告为此与浙江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合同加固工程作为补救措施,但加固协议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约定加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暂由原告修建。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原告无奈只有为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采取土建修复工程,从而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将所欠被告其他合格商品混凝土货款折抵后,再要求被告赔偿伪劣商品混凝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596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宇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卖的混凝土并非伪劣产品,而是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已经予以改正并且让加固公司予以加固,质量通过验收。在加固以及洽谈加固工程的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对加固涉及的土建配合自愿配合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客观上也是如此操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合法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尚欠被告贷款690000余元,原告在诉状中予以抵销,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了安徽省砀山县砀山天顺早城1号楼(后改称8号楼)、2号楼(后改称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及商场建设工程。原告因建设以上工程需要,于2011年6月10日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C30等型号的混凝土。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混凝土施工过程中,经安徽省砀山县建筑材料试验室和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被告生产销售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此,就1号楼、转角商场九层加固工程,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和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固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加固工程发包给杭州固特公司施工。但加固合同就总包配合费约定,杭州固特公司取消该项费用,具体额由总包与被告协商确定,还专门注明:脚手架费用、水电费用、工人住宿费用、墙体拆除费用及恢复等总包配合工作由总包免费处理;涉及到混凝土敲除、重新浇注、建筑垃圾处理、结构面粉刷凿除及恢复、临时支撑等工作由总包施工完成。后被告又将加固工程发包给另外的公司加固施工,实际加固时间原被告确定为半年左右。就加固工程造成的延期交付工程损失,天顺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其基本内容为;因腾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万峰公司建设的1号楼工程延期六个月,天顺公司按照合同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共计罚款36万元,天顺公司已在决算中扣除;天顺公司还要求万峰公司支付因加固工程导致的九套房屋降价的损失54万元(每套房屋下浮6万元,共九套房屋)。就加固工程造成的损失,原告还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公司人员和原被告相关人员于2014年1月15日现场勘验后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在笔录上签名,基本内容为:一、加固范围:8号楼七层柱(梁下700㎜),八层柱(全高),九层柱(梁上700㎜),八层顶梁、顶板,外墙粉增加(3~4㎝),内墙粉增加。加固方案:按照本工程结构加固施工图进行加固。施工图:共6页。加固日期: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30日。外脚手架未拆除,塔吊2台,施工电梯1部。二、需提供8号楼施工图纸。三、加固公司需明确土建修复内容(加固过程及加固后留下的需土建土建队伍施工内容)。原被告陆续补充提供了以上勘验笔录中的相关资料。鉴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658111.13元,其中包括加固配合形成的加固工程造价261353.7元、人工费116159元、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67598.43元、机械租赁费213000元,还包括延误工期罚款360000元、因加固导致的房价损失540000元。原告因鉴定交纳鉴定费25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的同时,本院还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质询,鉴定人员有针对性地解答了相关鉴定问题,并陈述该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无价格鉴定资质。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以上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部分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报告中延期交房罚款损失及房屋降价损失部分鉴定机构无权作出鉴定。关于加固工程导致交付房屋延期造成的房价下降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因加固工程导致延期交付房屋造成1号楼(即后来的8号楼)的704、705、706、804、805、806、904、905、906室房屋每套下浮6万元,并主张其中的804、805、806室房屋在2014年6月已销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到天顺公司调查查明,该公司至该日全部售出的1号楼房屋中涉及以上房屋中已售出的仅有3单元806室房屋一套,单价3021.78元/㎡,房款365000元,出售日期2012年3月23日。还查明,至该日售出的1号楼南紧临的2号楼(即后来的6号楼)1单元701室单价3177.37元,售出时间2013年9月11日;1单元702室单价3229.25元,售出时间2013年7月6日;2单元703室单价3105.6元,售出时间2013年10月2日;2单元704室单价3228.5元,售出时间2014年2月27日;3单元705室单价3110.89元,售出时间2013年11月23日;3单元706室单价2849.84元,售出时间2012年11月5日;1单元801室单价3073.38元,售出时间2012年8月31日;2单元803室单价3144.99元,售出时间2013年12月10日;2单元804室单价3238.73元,售出时间2014年2月24日;3单元805室单价3238.73元,售出时间2014年5月25日;1单元901室单价3306.92元,售出时间2013年10月6日;1单元902室单价3298.39元,售出时间2013年11月20日;2单元903室单价3238.73元,售出时间2013年10月7日;2单元904室单价3298.39元,售出时间2014年3月10日;3单元905室单价3196.12元,售出时间2013年2月27日;3单元906室单价3165.32元,售出时间2012年2月26日。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以上鉴定报告确定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安徽省砀山县建筑材料试验室和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检测报告、被告与杭州固特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砀山天顺早城加固土建完成施工明细、损失情况支付情况及部分支付凭证、天顺公司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的延期交房罚款部分内容及罚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鉴定公司人员和原被告相关人员于2014年1月15日现场勘验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部分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本院对天顺公司调查所制作的房屋销售情况表及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混凝土产品缺陷责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二,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混凝土产品缺陷责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缺陷的受害人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混凝土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在诉讼中对此也予以认可,由此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出混凝土缺陷后,被告积极为涉诉楼房加固的事实,既证明了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基本损失事实,又证明了损害事实和混凝土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混凝土产品缺陷责任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首先,能否适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如何适用鉴定报告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实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准入制度,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权作出相关的鉴定意见,即使作出也不能依法适用。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鉴定资质事项包括工程造价鉴定,但并不具备价格认证的相应资质,故,鉴定报告就延误工期罚款360000元、因加固导致的房价损失540000元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加固工程导致增加的土建配合费用,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前经质证已经转交给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情况下,在鉴定机构人员和原被告相关人员现场勘验后制作的笔录中明确确认了加固范围、加固日期、外脚手架未拆除、塔吊2台、施工电梯1部等事实,并要求加固公司补充提供需明确土建修复的内容。原被告陆续补充提供了以上勘验笔录中的相关资料后,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造价部分的鉴定鉴定意见,并且鉴定人员就原被告质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解答。鉴定报告就工程造价部分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因加固工程造成原告的加固工程造价损失261353.7元、人工费116159元、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67598.43元、机械租赁费213000元,合计758111.13元。被告对以上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就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延期交房罚款及房价降低损失不能认定情况下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0元赔偿因延期交房对天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36万元,有被告认可的加固时间及原告提供的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加固工程延期导致的房价下降损失54万元,从其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本院调查的房价看,不能比较出加固工程前后房价下降的事实,从邻近楼房的房价比较也不能比较出房价下降的具体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本院调查的房屋销售事实不一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杭州固特加固公司就加固工程的脚手架费用、水电费用、工人住宿费用、墙体拆除费用及恢复等总包配合工作由总包免费处理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就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和被告买卖混凝土的费用在本案中扣除后一并处理,由于本案和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双方买卖混凝土的货款在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仅就产品质量损失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因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工程加固造成的损失共计758111.13元、延期交房损失360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1143111.13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工程加固造成的工程损失共计758111.13元、延期交房损失360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1143111.1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