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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清秀与高忠辉、林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秀,高忠辉,林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范清秀,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高忠辉,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林宝玲,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范清秀与被告高忠辉、林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辉、林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秀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高忠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高忠辉支付了借款利息49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忠辉催讨未果。另被告林宝玲系被告高忠辉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忠辉、林宝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高忠辉、林宝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忠辉未到庭,但庭前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高忠辉款项141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忠辉已偿还给原告49000元,故被告高忠辉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被告林宝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高忠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款项50000元汇入被告高忠辉银行账户;次日,另将款项91000元汇入被告高忠辉银行账户,交付9000元现金给被告高忠辉。借款后,被告高忠辉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9000元,于同年9月4日偿还4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高忠辉催讨未果,被告高忠辉尚欠原告借款101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宝玲与被告高忠辉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高忠辉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二份,被告高忠辉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大田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二份,本院依法调取大田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清秀与被告高忠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忠辉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高忠辉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但被告高忠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高忠辉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忠辉主张已偿还的款项49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忠辉偿还借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高忠辉与被告林宝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高忠辉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宝玲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忠辉、林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忠辉、林宝玲应偿还给原告范清秀借款10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高忠辉、林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