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庄红雨诉王栋、杨林林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红雨,王栋,杨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庄红雨,女,生于1982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芳,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栋,男,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杨林林,女,生于198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庄红雨诉被告王栋、杨林林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杨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红雨诉称,原告经营烟酒商店,被告自2008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共计7222元,期间被告王栋曾向原告借款5510元,借款、欠款共计1273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510元及所欠货款7222元。被告王栋、杨林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杨林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栋自2008年至2013年2月曾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一宗,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栋尚欠原告货款7222元。两被告于上述期间曾向原告借款5510元。上述欠款、借款共计12732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借款共计127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栋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7222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栋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1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笔借款金额较低,事实清楚,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栋、杨林林系夫妻关系,因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栋、杨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栋、杨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红雨所欠货款7222元;二、由被告王栋、杨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红雨借款5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栋、杨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