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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晶华与董秀梅、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晶华,董秀梅,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晶华,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秀梅,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BA76**号营运客车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臣,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吉BA76**号营运客车驾驶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负责人:杨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刘晶华因与被申请人董秀梅、于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晶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故意隐瞒事实,滥用职权直接指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非法剥夺了刘晶华依法抽签选取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明显程序违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的法官告知刘晶华能对刘晶华的鉴定申请做鉴定的吉林市只有一家鉴定机构,即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事后得知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还有几家,刘晶华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同意由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F05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相关原件,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2013年6月25日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重新选取鉴定机构时,董春梅扰乱法庭秩序,使程序无法进行,致使刘晶华的权益被剥夺。2013年8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刘晶华重新鉴定的申请退回,没有说明理由。(四)刘晶华之所以撤回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申请书,是因为看见董春梅的女儿在该中心出现,且选择该鉴定机构是在被法官欺骗违背刘晶华意愿的情况下无奈撤回。(五)其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刘晶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的病情与吉林市医院住院病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三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刘晶华各项费用83099.3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5899.36并根据进一步鉴定结果支付残疾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春梅、于臣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秀梅,一审判决中记载为“董秀梅”,二审判决中记载为“董春梅”,根据其身份证登记情况,当事人姓名应为董秀梅,对此,刘晶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晶华受伤后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情况记载为:临床治愈。刘晶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均不是按照转院程序进行的继续治疗,而是自行住院治疗。原审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刘晶华所受外伤在吉林市医院已经治愈,无需再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对刘晶华在二审中申请对刘晶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晶华申请再审的事由均是关于鉴定的问题,因原审并非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F054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刘晶华所主张的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不影响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刘晶华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刘晶华提出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作为当事人单方提交的证据,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及吉林市医院出院记载情况相矛盾,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刘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