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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法执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龙X海申请执行肖X林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X海,肖X林,尹X明,万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字第091号申请执行人龙X海,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被执行人肖X林,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新学乡。被执行人尹X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万X,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龙X海申请执行肖X林、尹X明、万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肖X林、尹X明、万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前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龙X海土地租赁费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X林、尹X明、万X于2015年2月13日前履行完毕标的款10000.00元、执行费5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9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