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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吕宏野与曹飞,田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野,曹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吕宏野,男,农民。被告曹飞,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92463-7),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保险公司东丽支公司职员。原告吕宏野与被告曹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野、被告曹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2时,田福利驾驶津AA09**、津AJ6**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南向北第二车道行驶至106.1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到原告吕宏野驾驶的冀J925**、冀JMS**挂号豪泺牌大货车尾部,造成田福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福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宏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存车费3000元、倒货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3600元、停运损失10665元,总计2506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票据。被告曹飞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时,田福利驾驶津AA09**、津AJ6**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南向北第二车道行驶至106.1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且低速行驶的原告吕宏野驾驶的冀J925**、冀JMS**挂号豪泺牌大货车尾部,造成田福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福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宏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925**、冀JMS**挂号豪泺牌大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吕宏野,该车挂靠在沧州陆源汽车运输队名下;津AA09**、津AJ6**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曹飞,田福利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总计4600元。本院认为,田福利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田福利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检测费及酒精检测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曹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宏野车辆损失、施救费,总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宏野施救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总计2600元的70%,即182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共6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