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俊义、周玉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图壁县鑫科建材有限公司,张俊义,周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鑫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二街27区21院1-1-2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义,男,汉族。被执行人:周玉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张俊义被执行人张俊义给付申请人呼图壁县鑫科建材有限公司砖款本息合计124539.3元、诉讼费用1497元。本案申请标的126036.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6036.3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17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张俊义的配偶周玉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俊义、周玉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代理审判员  朱丽萨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