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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彩莲。委托代理人陈盛华,男,汉族,系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许振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开始业务来往,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785元整,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付款30000元整,尚结欠原告货款33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嗣后,被告开始通过不接听电话等方式拖欠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3785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销售协议及对账单各一张、销售清单十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双方合作达成约定且存在供货事实,并截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8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对账单内容抬头的欠款单位写为原告单位,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供货单位、被告为支付货款方,对账单内容存在笔误,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起陆续向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欧意牌电器,2014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核对,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85元。嗣后,被告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依法购销电器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对货款的结算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州东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37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文静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