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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凯盛德莱环保有限公司与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江苏凯盛德莱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解玉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盛德莱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戚武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盛德莱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德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凯盛德莱公司与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金诺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凯盛德莱公司购买陶瓷过滤机,并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作了补充约定,其中载明“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地法院起诉”。后双方为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凯盛德莱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金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且其中“由原告地法院管辖”的表述不明确,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金诺公司也将提起诉讼,故也应该是原告。故应认为关于管辖也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诉请合同名为买卖,实则为设备装机的施工合同,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具有确定性,应为合法有效。因二份书面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应以后一份协议即《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原告凯盛德莱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高塍镇,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所有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原告地一词无法明确管辖地,故《补充协议》系对管辖约定不明。而《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瓮安县人民管辖。原审裁定以二份书面协议对管辖约定不一致,以后一份协议的内容为准认定本案管辖法院在宜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基于诉讼成本,本案也应由瓮安县人民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属有效。因二份书面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应认定后一份协议即《补充协议》系对前一份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变更。由于本案原告凯盛德莱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高塍镇,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