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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北麻村租住处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北麻村租住处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北麻村租住处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北麻村租住处容留刘某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沂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场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