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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兴龙与田恒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龙,田恒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兴龙,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恒光,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负责人:贾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兴龙与田恒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龙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下午,吴兴龙与朋友一起到田恒光经营的位于泗城镇三湾村大王庄北湖鱼塘钓鱼,由于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横跨鱼塘的高压线较低,导致鱼杆触碰高压线,致使吴兴龙触电受伤。吴兴龙一审请求判令田恒光、国网宿州供电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89422.21元。田恒光一审答辩称:1、田恒光在鱼塘已设立警示标牌,吴兴龙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而钓鱼是故意行为,田恒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吴兴龙系电击伤,与田恒光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4、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对其设施应有维护及管理义务,并不得允许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规定,对保护区内应设置警示标志。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一审答辩称:1、鱼塘系田恒光承包,该鱼塘只能养殖不能营业,田恒光将该鱼塘用于营业,其应负一定管理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作业行为应征得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是违法行为,保护区导线垂直地面延伸10米。安徽电力保护条例规定,任何人在保护区内不得钓鱼、放风筝等,吴兴龙及田恒光均违反上述规定。3、吴兴龙系成年人,有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该出事线路离地面距离6.1米,公司无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下午,吴兴龙与朋友一起到田恒光经营的位于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三湾村大王庄北湖鱼塘钓鱼。由于该鱼塘上方有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架设的南北横跨鱼塘的高压线,吴兴龙在垂钓时鱼杆触碰高压线,致使吴兴龙触电受伤。吴兴龙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657082.73元。供电管理部门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牌,田恒光个人在该鱼塘设立一警示牌。该鱼塘存在在先,高压线架设在后。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对其线路有巡查、管理、维护的职责。吴兴龙居住在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河柳路11-3号。在诉讼过程中,吴兴龙申请对田恒光位于泗城镇三湾村大王庄北湖鱼塘进行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吴兴龙系成年人,理应对所处的环境是否安全应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其自身的疏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田恒光允许他人在其设有高压线的鱼塘进行垂钓经营,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虽田恒光在高压线下设立了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离地面较低,不具醒目的特征,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系该高压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所有的线路有巡查及管理的职能,田恒光在该鱼塘经营数年,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对该鱼塘的管理、巡查不到位,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也违反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3.9线路巡视:为掌握线路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线路本体、附属设施、以及线路保护区出现的缺陷及隐患,并为线路的检修、维护及状态评价等提供依据,近距离对线路进行观测、检查、记录的工作。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吴兴龙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57082.73元、护理费11375.84元、误工费7089.6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以上共计682268.17元。应由田恒光承担20%即136453.63元,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承担50%即341134.08元。对于吴兴龙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恒光赔偿吴兴龙各项费用共计136453.63元;二、国网宿州供电公司赔偿吴兴龙各项费用共计341134.08元;三、驳回吴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国网宿州供电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田恒光负担。吴兴龙、田恒光、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兴龙上诉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失当。吴兴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田恒光作为鱼塘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的架设、运营及维护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田恒光和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田恒光答辩称:1、田恒光在鱼塘设置了安全标志,管理方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田恒光非高压线路管理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垂钓,应视为自身责任,因此吴兴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该案属特殊侵权,田恒光和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答辩称:1、吴兴龙具有间接故意,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责任;2、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并非电力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是电力设施的主管部门,对田恒光鱼塘的经营与垂钓无权管理;关于线路的巡视问题,田恒光的鱼塘系封闭养殖,并非垂钓鱼塘。该电力线路10米的垂直距离均是保护区,吴兴龙在保护区内垂钓属违法行为,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涉案线路运行正常,符合国家标准,吴兴龙为成年人,违反法律进行垂钓,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责任划分上,吴兴龙故意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恒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田恒光设立警示标志不明显,并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吴兴龙作为成年人,根据其自身经验和辨别能力,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通过仍然在高压线下进行垂钓,属于故意行为,田恒光在显著位置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存在任何过错;2、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部门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和产权人应对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责任。本案中,电力部门未对人员活动频繁的鱼塘设置相应警示性标志,且田恒光鱼塘形成在先,高压线架设在后,国网宿州供电公司负有以上义务;3、民事侵权责任类型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吴兴龙因电击致伤,无论其属故意行为还是重大过失,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承担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一审法院既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原则又适用一般侵权原则对本案判决错误。吴兴龙答辩称:1、吴兴龙去田恒光经营的鱼塘垂钓,注意力只能集中在低地面的水塘,无法预见供人垂钓的地方有高压线;2、田恒光应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但案发时,吴兴龙并未发现警示标志,即使田恒光设置了警示标志,从图片中也可以看出,标志几乎与地面齐平,且周围杂草丛生,显然警示标志设立不明显;3、对田恒光所述的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无异议,但将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的责任转嫁给田恒光不当,田恒光作为鱼塘经营者,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答辩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主体是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而并非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同时,设立警示标志的区域为人口密集区、车辆穿越地段,涉案区域不属以上地段,因此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在涉案区域未设立警示标志不违反法律规定、田恒光作为鱼塘主,有依法对鱼塘管理监护的职责,其对鱼塘进行封闭养殖,未对吴兴龙钓鱼行为加以制止,田恒光有管理疏漏之责。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过错责任划分失当。1、证据显示鱼塘系田恒光经营,吴兴龙明知在高压线下有危险仍然实施垂钓,导致事故发生;2、田恒光将养殖鱼塘作为经营垂钓的鱼塘,未经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3、涉案电力线路符合标准,运行正常;4、《电力法》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为经营企业,非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且无权对鱼塘实施管理,因此,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5、一审法院以《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3.9线路巡视为依据,认为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有过错,属认定错误,本案中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无法知晓田恒光如何将鱼塘改为经营性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110KV高压供电线保护区为10米,田恒光可以在10米以外自行养殖和经营垂钓;6、吴兴龙受伤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违反法律规定,吴兴龙作为成年人擅自到电力线路保护区垂钓,属间接故意,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7、吴兴龙提交的医疗发票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吴兴龙答辩称:1、答辩意见同对田恒光上诉的答辩意见;2、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线路符合规定,一审中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出示的测量照片系其自身测量所照,吴兴龙对此不予认可,涉案鱼塘亦是人员密集之处;3、作为供电企业及该线路产权人,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有义务进行巡查管理及设立警示标志,其未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4、吴兴龙提交了医疗费的原件。田恒光答辩称:1、涉案鱼塘为养殖鱼塘,田恒光并未将其改为经营性鱼塘,仅是个别熟人去钓鱼并收取一定费用;2、一审中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涉案鱼塘形成在先,高压线架设在后,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鱼塘属经营性质。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县级政府为综合管理部门,仅是对电力企业进行政策性的宏观管理,并不对线路维护进行管理,因此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应负责任。涉案鱼塘区域有道路,经常有车辆和人员出入,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不能适用交通困难地区标准,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应在此设置警示标志;3、本案发生后,国网宿州供电公司设置了两块警示标志,说明其有权管理且明知鱼塘存在,其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警示义务;4、同意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关于吴兴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田恒光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收费票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收费票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卷宗能够反映,吴兴龙提供的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上诉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吴兴龙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情况,故国网宿州供电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线路运行维护符合国家标准,且其为经营企业,非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兴龙系成年人,理应对所处的环境是否安全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其在高压线下垂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遭受电击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国网宿州供电公司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在原有鱼塘之上架设高压线路,日常巡查未及时发现线路保护区出现的隐患或缺陷等情况,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有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预防,违反《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的相关规定。本案仅能减轻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的责任。田恒光明知其鱼塘区域架设有高压线,仍允许他人进行垂钓并收取费用,且设立警示标志并不明显,对吴兴龙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田恒光、吴兴龙分别承担50%、20%、3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田恒光上诉提出其设立警示标志明显,不应承担责任及吴兴龙上诉提出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吴兴龙、田恒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吴兴龙负担3210元,上诉人田恒光负担2140元,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负担5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