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1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6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盂城南路1号。代表人林学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车逻镇人民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邮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借款本金156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利率计算基数为1580000元,按年利率7.605%计算;2007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计算基数为1560000元,按年利率7.605%计算)。二、若被执行人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义务时,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有权以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房产(以邮房他字第10208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扬州高格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1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高格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调的时间,暂不要求处置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