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董瑞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00号罪犯董瑞峰,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瑞峰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董瑞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董瑞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7月、2013年1月、7月、11月、2014年5月、9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瑞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瑞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瑞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