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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新鲁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林,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林,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苗力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芳记,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韩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张成林与新鲁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成林)原沙石场内未筛分的现有原料场地与仁化北侧海兰江内原料场地无偿对换,对换后甲方原砂场内未筛分的现有原料场地交给乙方(新鲁班公司),作为乙方施工的项目原料场地。甲方为乙方加工筛分中砂、卵石,暂估数量为235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20元计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以上价格含运费,如乙方自提货物每立方米减少3元,甲方负责装车及装车费用。在满足乙方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成品筛分的成品料方可对外销售;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比例甲、乙分别按50%分配;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材料定金15万元转为本协议合作事项的周转资金,甲方同样投入15万元资金;合作期限为混江砂原料枯竭为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同时附加了管理说明及补充说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2013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张成林为新鲁班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5万元(张成林欠新鲁班公司款);①沙场合作全部结算清②5万元欠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③2014年用沙石由张成林提供500立方米。张成林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交付沙石300立方米,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尚欠部分沙石,新鲁班公司催要未果。2014年8月5日,张成林支付2万元。2014年4月29日,新鲁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成林:1.给付欠款5万元;2.给付500立方米建筑砂折价款2.5万元;3.给付运输费20250元;4.诉讼费由张成林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鲁班公司与张成林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1月11日,张成林出具欠据,双方就协议合作事项已进行结算,张成林应按欠据所记载的时间给付拖欠的款项及提供沙石。张成林未按期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新鲁班公司要求张成林给付欠款的诉请,张成林已支付的2万元应在诉请中扣减。关于新鲁班公司要求张成林支付沙石对价款的诉讼请求,张成林在2014年应向新鲁班公司提供沙石500立方米,新鲁班公司自认张成林提供了沙石300立方米,尚欠沙石200立方米,对尚欠的沙石,张成林应支付对价款。关于沙石价款的计算依据,新鲁班公司主张按2014年市场价格每立方米50元计算,对该主张,新鲁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成林出具欠据的基础是基于双方前期合作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对沙石约定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关于新鲁班公司主张运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运费已包含在单价中。2013年11月11日,双方就合作事项已进行结算,张成林出具了欠据,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当中没有运费之项,故新鲁班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新鲁班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林欠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林支付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立方米沙石价款4000元,与前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成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已交纳),被告张成林负担1150元,被告张成林负担部分在支付欠款时径直给付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成林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船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2.判决新鲁班公司支付沙石款333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差旅费800元,合计35620元。3.新鲁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新鲁班公司在龙井市承包修筑龙门桥至喜鹊沟段河堤水利工程,与张成林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沙石供货/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5万元,新鲁班公司获取15万元沙石料,对外销售部分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合作期限为混江砂原料枯竭为止。2013年11月上旬,因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双方合作终止。其后,双方结算确认张成林欠款5万元、沙石料500立方米、沙石运输费4.05万元各半负担。2014年,张成林根据新鲁班公司继续进行龙井市承包修筑龙门桥至喜鹊沟段河堤水利工程800余立方米需要,于4月24日至5月6日向其供货51车(22立方米/车),合计1122立方米,扣除2013年欠货500立方米后余622立方米,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60元/立方米,折合价款37320元。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款不成立。一审中,张成林因2014年新发生供货已经取得新鲁班公司撤诉承诺,故未参加庭审。新鲁班公司起诉不实。2014年新发生供货事实客观,供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均予以证实。张成林2013年欠款5万元,转账付款2万元,2014年供货一项已经超过37320元。2014年供货1122立方米,扣除所欠沙石料500立方米后剩余622立方米,新鲁班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货款33320元,以上事实有材料员林卫东出具的收条、翻斗车、铲车驾驶员的证言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错误。张成林2013年欠款已经在2014年全部抵销,不存在张成林欠新鲁班公司材料款的事实。新鲁班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一审裁判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张成林的第2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既未反诉也未抗辩,应当另行起诉。3.双方系合开砂场纠纷,不涉及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事项。故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成林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张成林与苗立国、孙旭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两张,用以证明欠条中约定的500立方米沙石已供应完毕,另外供应622立方米,林卫东系新鲁班公司材料员。新鲁班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苗立国、孙旭也没有承认张成林不欠沙石款,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2.证人沈显华、赵延东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均系张成林雇佣的司机,在2014年4月末5月初将张成林砂场的沙子拉到新鲁班公司在龙井河堤的工地,林卫东接收并出具收据。张成林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能够证明林卫东是新鲁班公司雇佣的人,林卫东打的收条是客观、真实的。新鲁班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证明证人是张成林雇佣的司机;2.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张成林进行了提示,其证言不真实;3.林卫东不是我公司材料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新鲁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话中多数内容是张成林自己叙述供应1122立方米沙石情况、林卫东接收材料、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苗立国、孙旭对此并未认可,故通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张成林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新鲁班公司提出异议,证人证明林卫东接收了沙石,但林卫东是否是新鲁班公司职员,林卫东接收沙石是否是受新鲁班公司委托,该1122立方米沙石是张成林履行欠据中确定的义务还是与新鲁班公司达成的新的买卖协议,除证人证言外,张成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证据1、证据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成林与新鲁班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后,张成林出具欠据,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张成林未按欠据所载内容给付拖欠的款项及供应沙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成林应给付的欠款,原审法院在扣除其支付的2万元后判决给付新鲁班公司3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新鲁班公司主张的沙石对价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张成林提供了300立方米,尚欠沙石200立方米,并按照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判决张成林支付4000元,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张成林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反诉,根据自愿原则,本院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张成林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张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本件共7页,共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