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作亮、周如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作亮,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如凡,林培利,李小君,梅山段,林志缄,谢作汉,潘凤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作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原审被告:周如凡。原审被告:林培利。原审被告:李小君。原审被告:梅山段。原审被告:林志缄。原审被告:谢作汉。原审被告:潘凤芽。上诉人谢作亮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如凡、林培利、李小君、梅山段、林志缄、谢作汉、潘凤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谢作亮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谢作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