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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金生、王燕与莫国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金生,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南通北路***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山塘村十队。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燕,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南通北路***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山塘村十队,系姚金生之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国会,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观井巷6号2栋3号。申诉人姚金生、王燕与被申诉人莫国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金生、王燕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姚金生、王燕的再审申请。姚金生、王燕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0月2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0000004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具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严 白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