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德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郑德华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67号罪犯郑德华,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郑德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之缓刑;以被告人郑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德华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福建���永安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郑德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0.4分。本次减刑前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向原审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德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