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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19日9时40分许,驾驶右转向灯缺失的蒙M×××××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号地段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头部右侧撞到同向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男,59周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造成被害人张某跌地后被货车碾压,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由于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告人近亲属人民币7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接处警信息,调解协议书、反馈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记录、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