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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与戴琼、王忠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戴琼,王忠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8号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玲,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忠培,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琼,女,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任文红,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于,男,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琼、王忠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培,被告戴琼的委托代理人任文红,被告王忠于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云南省牟定县境内注册登记的从事高岭土矿开采、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忠于之兄王忠林系公司股东。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忠于介绍被告戴琼到原告公司做出纳工作,王忠于向原告出具《入职担保书》承诺:确认被介绍人所提供的个人简历属实,如有弄虚作假,由本人负责。聘用期间,若出现侵占、盗窃、挪用公款或货物不还、劳动合同违约、违反公司保密协议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本人无力偿还部分,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戴琼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书面《借条》,借走了原告的财务印章一枚、转账支票两张、现金支票两张。戴琼擅自用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上取走了现金30000元。之后,由于戴琼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未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对其借走的财物和取走的现金拒不返还。更重要的是被告戴琼伙同王忠于,用手中掌握的财务印章伪造借条提起诉讼,企图骗取原告的财物,原告已经报案,另案依法追究两被告的责任。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返还被告戴琼借用原告的财务印章一枚、转账支票两张、现金支票两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返还被告戴琼擅���从公司账户取走的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琼辩称:原告起诉王忠于介绍戴琼到公司工作,说明原告与戴琼建立了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方。戴琼不存在借钱的问题,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问题,被告王忠于不能担保,也无权担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即使戴琼从公司领取现金30000元,也是履行职责行为,她是公司的出纳,她已为公司垫付款项43993元,公司未予报销。此事实我们已向牟定县劳动人事局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戴琼与原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被告王忠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被告王忠于的答辩意见同戴琼。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戴琼、王忠于的身份证,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入职担保书,欲证明被告王忠于担保的事实;6、借条,欲证明戴琼借走公司财务印章、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的事实;7、通知,欲证明公司向戴琼催收财务印章、支票的事实;8、四份借条,欲证明戴琼利用印章伪造借条,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支票取款记录一份,欲证明戴琼于2013年5月27日用现金支票从公司取走现金30000元。经质证,被告戴琼、王忠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担保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关系不能作担保;对证据6,认为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性;对证据7,认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对证据8,认为借条是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取款凭证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琼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欲证明戴琼是公司出纳,是公司员工。2、戴琼为公司垫付款项的凭证,欲证明戴琼为公司垫支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戴琼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戴琼是公司员工,反证戴琼是代理办事;对证据2,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是戴琼为公司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忠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该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第6项证据,系被告戴琼做出纳期间保管公司财物的凭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项证据,系原告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定;对第8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取款凭证记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项证据,可以证明戴琼在公司担任出纳的工作情况,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垫付金额及是否符合财务制度本院不做评判。本院依法另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人社仲(2014)03号《裁决书》,2、牟定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确认了2013年5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戴琼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在云南省牟定县境内注册登记的从事高岭土矿开采、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忠于介绍被告戴琼到原告公司做出纳工作。被告戴琼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将财务印章一枚、转账支票两张、现金支票两张交给被告戴琼。被告戴琼于2013年5月27日用其中一张现金支票从原告公司账户上取走现金3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本院以及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2013年5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戴琼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是公司财务活动的物权凭证,上述物品应归公司所有。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过公司的授权后,只是上述物品暂时的保管者,而不是所有权人。被告戴琼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的时间是2013年5月至6月,现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保管上述物品的合法依据,应将公司财物归还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财务印章、支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戴琼用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上取走现金30000元,因该张现金支票已经使用,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的诉请,属原、被告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的诉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忠于虽为戴琼担保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入职担保书》,但对戴琼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担保,故被告王忠于不承担返还财务印章、支票的责任。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琼返还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印章一枚、转账支票两张、现金支票一张,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二、对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琼返还现金支票及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忠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5元,由原告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37.5元(已付),由被告戴琼承担137.5元,限与上述财物同期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