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先华故意伤害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先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执字第4号罪犯李先华,男,彝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初中文化,原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新兴街***号,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先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1)、(2012)、(2013)临中刑执字第178号、739号、806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一月(刑期至2017年4月16日)。执行机关临沧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临狱假字第85号假释建议书,对其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临沧监狱派出干警禹崇超、杜永通到庭,陈述提请假释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先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