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力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力力,(绰号“力力”),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3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沙河路派出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分别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旗路41号2栋105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基苯丙胺一包。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旗路41号2栋105户其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3、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旗路41号2栋105户其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旗路41号2栋105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泉河桥北华联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一包。6、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旗路41号2栋105户其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7、2012年1月17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旗路41号2栋105户其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1克。8、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文集镇105国道文集路口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约4克,收取人民币200元。9、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医药集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一包。10、2014年7月18日16时,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中转煤场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后经称重为0.57克)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时,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此包疑似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短信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数据光盘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力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6.7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力力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到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力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0起犯罪事实仅有第10起是事实,其他都不属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第1至9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第10起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诱惑取证,诱捕时的事实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3)起诉书指控1-9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毒品已经不存在,起诉书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毒品数量不科学、不客观。也无法对毒品含量作出检测,不能正确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泉区文集镇105国道文集路口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约4克,收取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王力力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力力曾经使用号码为186××××1666的手机与吸毒人员任某通过号码为181××××6092的手机联系买卖毒品,短信内容与证人任某证言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小名“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他用手机号码为181××××6092的手机,给“力力”发短信,“力力”手机号是186××××1666,他发短信要求力力开车到闻集来,发了有7条短信,都是向“力力”要毒品的信息。晚上8、9时左右,“力力”开着白色桑塔纳车到闻集国道路口,他去取的货,“力力”送来不到4克东西,有3克多,他就给“力力”200元钱,“力力”没有讲多少钱就走了。之后他与“飞飞”(邓某)在宾馆浴场房间里,吸食了冰毒。(2)证人邓某(曾用名“飞飞”)的证言,证实2某,“强”(任某)邀请他到闻集去,去了以后未到他家,就到闻集一家宾馆,在浴池房间里面就有吸毒工具吸壶,但没有冰毒,都是“强”与他人电话联系,他从外面取回冰毒后,俩人共同吸食的冰毒。3、辨认笔录(1)任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任某在蚌埠强制戒毒所询问室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就是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卖给他毒品的“力力”(王力力)。(2)指认短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力力对其手机上与任某买卖毒品的信息进行指认。(二)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医药集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王力力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力力曾经使用号码为186××××1666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周某通过号码为138××××3337的手机联系买卖毒品,短信内容与证人周某证言一致。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小名“三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玩过牌后其和朋友喝酒,有朋友讲“冰”能解酒,他就让“力力”帮他买了。当时是凌晨1时许,他用手机138××××3337号码给“力力”手机186××××1666发了6、7次信息,后来他到医药集团去拿的,他给“力力”200元钱,“力力”给他的冰毒。3、辨认笔录(1)周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在阜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队询问室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系卖给其冰毒的叫“力力”的人。(2)指认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力力对其手机上与周某买卖毒品的信息进行指认。(三)2014年7月18日16时,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中转煤场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甲基苯丙胺一包0.57克,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1、物证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为0.57克)、毒资300元。证实被告人王力力与吸毒人员康某正在交易毒品。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治安巡逻队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接吸毒人员举报,将正在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力力现场抓获,并于2014年7月19日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在案发现场扣押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毒资300元、疑似毒品0.57克、王力力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为GT-13128E)。(3)王力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力力在抓获时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3、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3点多钟他给“东子”打电话,让他给联系一个东西(就是冰毒),约好在河东的煤场门口见面。见面后他把买毒品的三百块钱给“东子”,他们在煤厂门口等了有十分钟左右,有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从北边开过来,停到路边,“东子”上车后,车往南开了有二三十米左右停下,“东子”就从车上下来了。到了“东子”家后“东子”将卫生纸包好的冰毒让他看,找了一个小塑料袋子把冰毒装塑料袋里了。(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7月18号下午,“小飞”(曹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着买毒品,然后他给“力力”打电话,问“力力”可有毒品,当时“力力”讲手里没有,问问其他人可有,后来讲有毒品了。他和“小飞”见面后在煤厂门口等“力力”,在等“力力”时小飞给了他三百块钱买毒品的钱,大概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力力”开个白色的桑塔纳轿车从北侧过来,他就上了“力力”的车,在车上他把三百块钱给“力力”,然后“力力”给他一包东西,是用餐巾纸包的毒品。(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他某不一会一辆车牌照为皖K×××××的白色桑塔纳车从北向南开来,车上坐着一名男子,“东子”拿钱上车后车辆向南开了20米,“东子”又下车,手里面握着一团白色物品,后来他与“小飞”去到“东子”家,“东子”从抽屉内拿出一个蓝色小袋子,把冰毒装进蓝色袋子里。(4)证人吴某(颍东公安分局协警)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接到吸毒人员“小飞”举报称,有名外号叫“东子”的人要在颍东区北京路大桥东部煤场附近有毒品交易。嫌疑人“东子”上身赤裸,下身穿着蓝色短裤,脚穿拖鞋,身材胖。接举报后,颍东公安分局民警在毒品交易现场将嫌疑人“东子”和“力力”抓获。4、被告人王力力的部分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三四点钟,“东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东西(冰毒),东子的电话是139××××7868。五点钟左右他从小五那里拿了东西后,开车到煤场找东子,他把冰毒扣了一小疙瘩下来放裤兜里了,见到东子时,先让“东子”上车,在车上的时候他把冰毒给了“东子”,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东子”给了他三百块钱,用白色的餐巾纸把冰毒裹了起来就下车了。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力力指认出位于颍东区中转煤场南侧50米马三汽配门口副路,系其交易毒品的作案现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被告人王力力使用的手机进行勘验取证,对手机基本信息和相关数据进行提取。(2)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王力力时,当场对王力力人身及其车辆进行了检查。查获方向盘下工具盒内100元纸币3张,查获一把管制刀具及三星牌手机一部。(3)曹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曹某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治安巡逻队询问室,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东子”(康某)。(4)王力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力力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治安巡逻队询问室,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东子”(康某)。(5)康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康某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治安巡逻队询问室,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指出4号照片和3号照片的人是“小飞”(曹某)、“力力”(王力力)。7、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阜)公(理化)鉴字(2014)1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查获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王力力手机基本信息和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后生成取证报告。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力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力力出生于1989年7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证人周某、任某、曹某、康某、邓某的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1)证实2014年3月17日16时许,阜阳市公安局沙河路派出所将涉嫌贩卖冰毒的王力力抓获。(2)证实2014年7月18日17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治安巡逻队民警在阜阳市颍东区中转煤场门口附近将驾车前来交易毒品的王力力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系毒品而故意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购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力力三次向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57克,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力力第1-7起贩卖毒品事实,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仅有购买毒品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力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力力的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第9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任某、周某与被告人王力力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的时间,分别与二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印证被告人王力力向二人出卖毒品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数量及含量不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购买毒品的数量,且我国刑法对毒品的数量并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力力的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诱惑取证,诱捕时的事实不能作为犯罪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王力力具有贩毒嫌疑的部分证据,在其他涉毒嫌疑人的积极配合下,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王力力抓获,而不存在侦查机关诱人犯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予以没收、销毁;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王力力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追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