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祖华诉威海世丽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华,威海世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王祖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世丽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成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华与被告威海世丽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威海世丽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华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另外,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离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282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所享有的一次性养老补贴11640元,赔偿自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无法享有养老待遇的损失31324元,并自2013年9月起每月赔偿养老待遇600元,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8550元。被告威海世丽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助、养老金、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况且,对于经济补偿金和养老金这两项诉求,不能同时主张,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商投资企业。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保费。2007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未参加社会保险未能享受退休待遇,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被告与其职工因社保费产生争议,经协商,被告为大部分职工补缴了社保费。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期限一年。期满后,2013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期限仍为一年。2013年9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当月工资66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因系要照看孙子。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日工作时间延长1-3小时,原告每天7:30上班,19:30下班。在原告愿意周六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工作,并即时以现金结算加班费50-60元。2012年5月后,原告下班时间由19:30改为17:30,周六仍工作,但7月后周六加班费随每月工资发放。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通过工资卡领取工资情况(不包括周六支付现金)为:2010年9月1679元、10月1368元、11月1718元、12月1719元、2011年1月1719元、2月1636元、3月1777元、4月1767元、5月1777元、6月1807元、7月-2012年2月均1777元、2012年3月1731元、4月1989元、5月1792元、6月-7月均1940元、8月1855元、9月1559元、10月1488元、11月1775元、12月1860元、2013年1月1990元、2月-4月均1860元、5月2160元、6月-8月均194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共领取周六的加班费3220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被告给职工放假13天和11天。还查明,原告与其配偶只生育一子,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赔偿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资表、签名表、独生子女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1999年1月起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社保费征缴范围,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社保费征缴范围,因此,被告应自该条例实施之日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为其给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于2007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可以根据如被告依法及时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可以享受的相关待遇来确定。《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中规定,本意见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若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并不能按月领取退休金,只能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缴费工资。经社保部门核算,如被告履行缴费义务,原告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为5392元,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可为7859元,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上两项之和共计13251元,被告应据此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首先,被告赔偿了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造成的损失,且损失的标准根据如被告依法及时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可以享受的相关待遇来确定,可以视为原告享受了相应养老待遇。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要回家照顾生病的配偶,被告不同意请长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这一点看,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基本以上两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生育一子,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其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一次性养老补助涉及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150%和200%的工资报酬。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日工作时间延长和周六工作,理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计算,被告在上述期间支付加班费仍不足,不足部分应予以补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虽然被告在春节时安排原告休假,但扣除法定休假日外,休假天数未达到法定休假天数,对于未休的天数,被告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工作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5411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1325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假工资94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3816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66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163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志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