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顾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729号原告顾小明。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健,该公司职员。原告顾小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买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海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明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顾小明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2014年4月22日13时55分,在苏3**线58千米+630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七组地段,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黄凤成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顾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凤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公司无理不予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并且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也支付了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和路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已经向被告购买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032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苏F×××××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34万元、认证费1.5万元、苏F×××××的车损2700元、路产损失1176元、苏F×××××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00元、吊车费400元、苏F×××××车的清障费350元,合计359926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顾小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顾小明主张的苏F×××××号小型轿车是否实际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顾小明变更后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顾小明为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V5A24G2D3043127(后登记的牌号为苏F×××××)的奥迪牌小型轿号向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等保险以及不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13时起至2014年6月7日13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91500元。2014年4月22日13时55分,在苏3**线58千米+630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七组地段,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黄凤成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顾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凤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顾小明与黄凤成经协商达成一致,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由黄凤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顾小明的损失外,其余损失(包括车损、现场施救费、相关路产)全部由顾小明承担。此后顾小明支付了苏F×××××车的维修费2800元、清障费350元,赔偿了路产损失1176元,苏F×××××车的施救费300元、吊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小明曾向被告报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也曾派人定损,但双方未能就苏F×××××车的损失金额协商一致。2014年6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经顾小明委托后作出通价认车(2014)F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鉴证总值为34万元,其中包含变速箱总成的更换费用。原告顾小明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5万元。此后原告顾小明向南通远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苏F×××××车的维修费34万元,在该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亦包含了变速箱总成的更换费用。因原告顾小明向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索赔未果,遂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小明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吊车费、清障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维修清单、照片、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曾要求对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认车(2014)F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曾要求对苏F×××××车是否实际更换了变速箱总成进行勘查,但因该车辆已转卖多人,无法勘查实物。本案中,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于原告顾小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除变速箱总成是否需更换外,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F×××××车的变速箱总成是否需要更换?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小明已向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报险,被告也及时派出人员进行了勘察定损,在与原告不能协商一致时,其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过第三方鉴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并通知投保人保持车辆现状,现因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迟迟未能定损赔付,原告顾小明在委托有关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后按照认证的价格支付了维修费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原告顾小明提供了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照片、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已尽民事诉讼的举证义务。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虽对变速箱总成是否需进行更换存有异议,但未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现相关车辆因客观因素已无法再进行实物勘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顾小明主张的苏F×××××车维修费,除按法律规定应由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顾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小明保险金人民币359826元。二、驳回原告顾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9元,由原告顾小明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6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赵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