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晓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马晓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一初字第31号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廊坊市万达广场C区4#楼1-605;委托代理人:邹鸿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娜,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马晓梅,;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晓梅之间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案(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晓梅2010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按照被申请人《人资管理手册》执行,被申请人《人资管理手册》中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迟到、旷工进行罚款处罚。被申请人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未通过依法审批。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马晓梅与被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当庭承认自2014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争议,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不予处理;被申请人规章制度中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迟到和旷工进行罚款处罚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予以支持。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晓梅经济补偿金壹万壹仟零陆拾壹元整(¥11061.00)。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案(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是:广阳区劳动仲裁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2014年6月23日起未到申请人处上班,也未履行申请人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申请人本着和谐用工的政策多次电话及快递、微信、邮件合并使用通知其办理请假手续或正常到公司报到上班,但被申请人始终未到申请人处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报到上班。根据申请人的《员工手册》中的考勤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属于旷工行为,并且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申请人的行为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马晓梅答辩称,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应当依据申请人在整个过程当中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及时为劳动者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等来依法确定,而不应依据双方离职的理由。无论是否属于自动离职,还是申请离职,均不影响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这一事实。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维持仲裁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马晓梅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按2000元左右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实际收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广劳仲案(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23日起未到申请人处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根据申请人员工手册规定,被申请人该行为属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被申请人继续到申请人处工作,且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并未依据被申请人实际收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足额缴纳保险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故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乐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成佳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