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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彭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军军,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8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力勤、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赌博,于2005年10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2200元;因赌博,于2008年11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45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元、孟佳君(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绰号彭彭,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赌博,于2014年2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峰、余佳丽(实习),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金戒指,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因赌博,于2008年8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1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及辩护人朱力勤、张春元、张春峰、余佳丽(实习)、王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交叉结伙,采用“割芦松”的方式出老千,骗取胡某共约77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王某参与3起,约7700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2起,约170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1起,约60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均提出在归案前三人通过“肖红军”(音)每人退给胡某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赃款均分;2.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被告人未使用工具诈赌,相对于普通诈骗案件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在归案前已退赔胡某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又赔偿胡某35000元,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4.黄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对象的物色、联系均非王某,王某系配合作案,量刑时应予考虑;2.王某虽有过治安处罚但时间已较久,其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而触犯法律;3.王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提出:1.彭某并非起意者和组织者,诈赌手法不熟练只是凑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彭某能如实供述,初犯、偶犯;3.本案胡某参与赌博亦属违法,被告人已退赔胡某损失,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胡某明知赌博是违法行为仍参与,亦有过错,其被骗财产属赌资,故量刑应轻于普通诈骗案件;2.吴某能自愿认罪,且有帮教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底一晚,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经事先预谋,约被害人胡某至嘉兴市皇冠假日ktv一包厢玩纸牌,以“割芦松”的方式出老千,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约10000元。2、2014年3月初一晚,被告人黄某、王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约被害人胡某至嘉兴市地中海浴室一包厢玩纸牌,以“割芦松”的方式出老千,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约60000元。3、2014年3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经事先预谋,约被害人胡某至嘉兴市东升路某小区一租房玩纸牌,以“割芦松”的方式出老千,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约7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由被告人王某赔付胡某35000元的和解协议,胡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邢某、孙某等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王某参与3起,共计约7700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2起,共计约170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1起,约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行为均不属次要,且赃款均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诈骗犯罪被科处刑罚,不思悔改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彭某、吴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