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设计交流中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也趣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设计交流中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受初字第9号起诉人上海国际设计交流中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080号72幢6B层01室。法定代表人王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国际设计交流中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流中心公司)起诉上海也趣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也趣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判令:1、撤销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人民币1,650,000元(以下币种同)。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展销会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起诉人提供自己使用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080号北广场场地给被诉人开办展销会,被诉人则自行按约负责展销会的帐篷和展架搭建,展销会内容为展销南北干货、休闲食品等。被诉人应依约做好当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及事件处置等。2014年10月21日,被诉人未按照与起诉人约定的摊位数搭建帐篷和展架,被诉人擅自扩大了摊位数,展会面积随之增大。当日案外人杨浦区平凉街道联合执法部门进场执法,拆除了被诉人搭建的帐篷和展架。之后,起诉人被胁迫与被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起诉人补偿被诉人1,650,000元,被诉人必须于2014年10月23日24时前清场。起诉人向被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起诉人认为,尽管起诉人迫不得已与被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但该协议系显失公正的、是被诉人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起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是依法可以撤销的。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审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080号上海国际设计交流中心园区北广场场地举行展销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诉请撤销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展销会合同》。该《展销会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诉人提供展销会的场地属于不动产,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展销会场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及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上海国际设计交流中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清代理审判员 邵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东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