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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必淮与薛友海、刘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淮,薛友海,刘艳红,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刘必淮,市民。被告薛友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被告薛友海妻子),市民。被告刘艳红,市民。被告倪阳生,市民。被告陈祥,市民。被告陈敏,市民。被告倪方平,市民。原告刘必淮诉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淮、被告刘艳红暨被告薛友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淮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前。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2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由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提供担保。当日,我转账193000元至被告刘艳红的银行账户,并现金支付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薛友海、刘艳红仅给付利息56000元,对剩余本息一直搪塞不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薛友海、刘艳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5%,预扣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交付193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就继续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我们也一直同原告刘必淮联系、协商,我们有还款的诚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倪阳生未作答辩。被告陈祥未作答辩。被告陈敏未作答辩。被告倪方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向原告刘必淮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必淮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贰仟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签字):薛友海,配偶(签字):刘艳红,立据日期:2012年7月21日”。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在担保据上签名担保,担保据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当日,原告刘必淮转账193000元至被告刘艳红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薛友海、刘艳红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刘必淮还款计56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还7000元、3月还7000元、4月还2次各7000元、5月还7000元、7月还2次各7000元、8月还7000元。现原告刘必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薛友海、刘艳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薛友海、刘艳红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必淮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担保据、被告薛友海、刘艳红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倪阳生、陈祥、倪方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敏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必淮与被告薛友海、刘艳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刘必淮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刘必淮要求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必淮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7000元给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辩称7000元实际没有给付,7000元是按月息3.5分预扣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出借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193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刘必淮主张剩余7000元是采用现金交付,应当由出借人刘必淮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刘必淮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薛友海、刘艳红提出的借款当日原告刘必淮并未向其交付7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向原告刘必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000元。关于原告刘必淮要求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友海、刘艳红提出其按月利率3.5%向原告刘必淮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薛友海、刘艳红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对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偿还原告刘必淮借款本息以原告刘必淮自认为准,即8次每次7000元计56000元。对于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先偿还债权人利息,超出部分为偿还的本金,逐笔冲息减本计算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薛友海、刘艳红尚差欠原告刘必淮借款本金170711元。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据上签字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友海、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必淮借款本金170711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对被告薛友海、刘艳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阳生、陈祥、陈敏、倪方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必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刘必淮负担1155元,被告薛友海、刘艳红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李有为审判员  顾 标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