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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严永忠与姜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忠,姜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严永忠,男,汉族,住湖北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严永忠诉被告姜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守忠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属的“鲁荣渔7689”渔船从事海上捕捞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工作至2011年底,期间工资标准为4.2万元。原告工作至2012年1月中旬下船时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款2.6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2014年1月10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工资起诉过被告,被告收到了相关起诉文书,应自此时开始起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涛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26000元。2、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7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单据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工资欠款,应自此计算欠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2011年9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鲁荣渔7689”单船上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中旬收船时(农历2011年底)止。被告雇佣原告时,口头约定,自开始工作到2011年农历年底,工资标准为4.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结账时,被告又按照四万元的工资标准结算工资,故出具了260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严守忠工资26000元正”,并在上方注明“鲁荣渔7689”。2014年1月10日,原告就涉案纠纷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原告严守忠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原告陈述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曾就涉案纠纷起诉,虽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被裁定按原告严守忠撤回起诉处理,但可以视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欠款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守忠支付工资26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6%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