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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磊,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驾驶员。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在奇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双方约定:位于奇台县某小区住房归女方所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离婚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只给原告给付了10000元现金后,两个女儿也不让原告相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奇台县某小区住房登记于原告名下;二、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00元现金;三、被告保证让原告正常定期探望两个女儿。被告李某某辩称:工商局的房子下面有抵押贷款没还完,所以没有办法过户。10000元现金原告没有给被告说,所以没给。看孩子,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位于工商局的楼房归女方所有,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权属档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奇台县某小区房屋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住址是对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日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李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奇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李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依法探视子女;三、房产:奇台县某小区住房归女方所有,所欠此房产抵押贷款¥60000元(陆万元整)由男方偿还,房子过户给女方时,男方积极协助提供过户所需的资料,手续;四、德龙二拖三货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五、无债权;六、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七、离婚后男方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给女方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八、谁名下耕地归谁;九、再无其他争议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剩余10000元一直未付;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房产抵押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尚有贷款没有还完,本案诉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探视女儿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经本庭当庭询问双方意见,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每月探视一次,不得留宿,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星期六,探视方式为带走探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奇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房产过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所欠房产抵押贷款60000元由男方偿还,房产过户给女方时,男方积极协助提供过户所需的资料,手续。双方并未对房产过户时间作出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产应在抵押贷款归还之后才能过户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原告提出该笔贷款应在2014年5月到期,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贷款,被告表示现在没有钱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案诉争房产过户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再向被告主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10000元现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给女方现金20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剩余1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予通知,且没钱支付,待明年支付,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在已经过了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的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探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某、李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依法探视子女,但并未对探视的时间、方式、次数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经本庭询问双方意见,双方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探视,探视方式为带走但不得留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双方既已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照达成的意见进行探视,相互予以协助,不得再行阻碍,但在探视之前,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并在探视的过程中及时就教育方式等进行沟通,以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让原告正常定期探望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达成的探望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李某、李某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顾某某给付现金10000元;二、原告顾某某享有对其婚生女李某、李某探望权,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将李某、李某从被告李某某家中接回,与其一起生活,在当天晚上将李某、李某送回被告李某某家中,被告李某某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