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国存与被上诉人谢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存,谢伟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国存,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伟杰,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谢伟杰之妻。上诉人谢国存因与被上诉人谢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谢伟杰跟随被告谢国存到新疆阿拉尔打工,负责嫁接枣树,工资按嫁接的棵树计算,多劳多得,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被告谢国存从原告应得的工资中按棵树适当提取一小部分归自已所有。2011年4月21日下午8时许下班时,原告从干活的工地开四轮拖拉机运送民工回居住地的过程中,造成拖拉机翻车并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在阿拉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4月21日至5月6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457.78元;之后转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5月10日至6月10日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3173.72元;在原告家人到新疆去和从新疆转院至滑县的过程中,原告共花费车票款3174.5元;原告在新疆所花费的医疗费是被告和其他工友支付的,其中被告支付了1200元,当时原告的医疗费手续在被告手中,经双方所在的高平镇后谢村村委会协调,被告将原告在新疆的医疗费单据交给了原告,被告当庭又举出证据被告在新疆花去医疗费150元,原告的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医疗费399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40元,原告举证出租车票据500元,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919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伟杰跟随被告谢国存到新疆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在驾车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在新疆的花费已经由被告、其他工友垫付,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鉴定费票据中,有出租车票据六张共计500元、及来往新疆的车票之间有一份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的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所得9269.92元,原告已经不存在损失,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3173.72元,住院包括转院过程共计50天,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7250元,来回新疆的交通费3174.5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4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30%,赔偿20年,共计45149.6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517.9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其中的80%。被告在新疆已经同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现在又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谢国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伟杰各项损失人民币60517.94元的80%,计人民币48414.3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国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谢伟杰负担100元,被告谢国存负担970元,反诉费575元,由被告谢国存负担。被告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谢国存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中的三份调查笔录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中依据的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老板,相反可以证明山西的樊胜发、樊根胜才是被上诉人的老板。五、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导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六、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反诉要求予以驳回严重错误。对于既定的事实又不予采纳,在审理期限方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在证据的采用上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伟杰答辩称:其不认识山西的老板,只是跟随上诉人谢国存的;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车也是上诉人安排的;上诉人陈述的山西老板也没有到庭,口说无凭。上诉人说过管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谢国存提出其与谢伟杰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对谢俊波、胡军歌、侯永胜调查时,三人作为当时与谢伟杰同去新疆打工的工友,证明了他们的工资由谢国存发放,并且谢国存从其工资中抽少许钱的事实。该调查笔录均经过开庭质证,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谢国存与谢伟杰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的事实,因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鉴于该案案情复杂,经原审原告申请,有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谢伟杰受伤是自己导致,责任应自行承担”的理由,因谢伟杰开车是送工友回住地,原审判决根据该事实划分谢伟杰自行承担20%责任、谢国存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谢国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