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玲玲、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给王某某之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田某某将赃款返还给王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沈北新区丽景小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证人孙某某、田某某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证明、借条、接收证据清单、收款凭证、谅解书、异议申请、结婚证、户籍证明;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给王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9日,王某某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宁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妻子田某某三次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05000元(含55000元借款),王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丽景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9日,王某某向宁城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其子女安排工作由骗取其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他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民币50000元。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她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她丈夫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她丈夫,于2013年3月与家里失去联系。她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三次共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05000元。5、借条、收条、谅解书证实:2012年9月28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据一枚,欠款数额为105000元;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妻子田某某三次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05000元,王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身份。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他以给王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他没有给王某某子女安排工作,这50000元钱被他占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