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吉哈扭呷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哈扭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03号罪犯吉哈扭呷,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哈扭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5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哈扭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2.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哈扭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哈扭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