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王卫峰、丁大庆、丁玉砖、丁方凯、丁小雷(以上六人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至邳州市官湖镇、炮车镇、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307元。事实如下:1、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丁大庆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邳州市官湖镇授贤村附近的沂河堰下,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授贤涵闸,将涵闸内两台启闭机上的丝杆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20元。2、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王卫峰、丁大庆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邳州市炮车镇后沙沟村稻田地边,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分别进入后刘组、刘庄组灌电站内,将后刘组灌电站内的一台电、一根抽水管及刘庄组灌电站内的一台电机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4元。3、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王卫峰、丁大庆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邳州市铁富镇艾山西运河大桥上,用撬棍将桥面上的150个泄水管头撬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00元。4、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王卫峰、丁小雷结伙,租一辆农用车至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后湖村,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后湖村灌电站内,将该灌电站内的两台柴油机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王卫峰、丁小雷、丁玉砖结伙,租一辆金杯牌面包车至邳州市开发区五杨村,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五杨村灌电站内,将该灌电站内的两台电机卸下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6、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与丁传刚、王卫峰、丁雷、丁玉砖、丁方凯结伙,租一辆越野车至邳州市沂河右堤,用气焊将陈楼镇院许村至铁富镇石坝村路段的四块指示牌切割下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3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议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人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案人丁传刚、王卫峰、丁大庆、丁玉砖、丁方凯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衡某、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应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家人代为退款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