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阳与天津市嘉信兰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天津市嘉信兰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刘阳,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文化(原告刘阳之父),已退休。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嘉信兰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经路23号万达大厦401-431.433.435.437.439(419房间)。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经理。被告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内写字楼219号。法定代表人黄秉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辛,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刘阳与被告天津市嘉信兰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化、胡春梅,被告天津市嘉信兰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被告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溪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合同关系,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作为被告的业务流动资金,被告每月向原告分红,若合作结束,全部返还投入资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按时履行承诺,不予兑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0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0145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24页,证明原告投资总额为2368236元;2、投资协议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黄建军,故其有权代表被告铃溪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嘉信兰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形势等原因企业经营不善,现已无力偿还欠款;投资款中有35万元已经超出了协议约定200万元的总投资额,故该35万元不同意给付。被告嘉信兰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铃溪食品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投资协议,亦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该行为系其公司前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铃溪食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信兰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书只能显示申请变更的日期,具体何时批准变更的日期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铃溪食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系黄建军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投资金额,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到工商部门询问有关情况,工商部门表示对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只作登记,无须审批,变更日期均以当事人申请变更的日期为准。因此可以认定黄建军在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涉案的最后一份协议时已经成为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故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其父刘文化与被告嘉信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签订《关于嘉信兰威公司与刘阳合作协议》,约定:刘阳以个人名义投资嘉信公司,共计人民币32万元,该资金为刘阳先生对嘉信公司的业务流动资金注资;在2011年6月份开始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分红,作为对刘阳先生在投资业务的回报;乙方(被告嘉信兰威公司)负责保证甲方(原告)提供资金的安全,如果发生意外,乙方将赔付甲方提供的本金。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信兰威公司签订《关于黄建军与刘阳先生兼并铃溪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嘉信兰威公司)注资80万元;铃溪公司和润谷品牌的投资回报,将在2011年9月份,以16700元为红利回报;乙方负责保证甲方提供资金的安全,如果发生意外,乙方将赔付甲方提供的本金。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信兰威公司及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签订《关于刘阳先生与黄建军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嘉信兰威公司)继续追加投资人民币5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本次的投资款后,双方确认,将合并前期所有的投资款项,确定总投资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乙方将作为法人代表嘉信兰威和铃溪公司对此投资付全责;乙方在收到追加投资款项的转月,即合并投资款的分红方案,向甲方每月付红利50000元;其他未尽事宜和法律责任,以2011年2月26日和6月28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嘉信兰威公司提供投资款2368236元,共计收回投资款135372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014516元投资款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1年10月18日均变更为黄建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4年11月25日均变更为黄秉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嘉信兰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超出涉案协议约定的35万元投资款;2、被告铃溪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嘉信兰威公司确认共计收到原告投资款2368236元,该金额虽然超出了涉案协议约定200万元的范围,但被告嘉信兰威公司在收到超出的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与原告对协议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应当一并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兰威公司返还1014516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信兰威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时任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黄建军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12月20日的涉案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铃溪食品公司应对黄建军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无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被告铃溪食品公司亦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上述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嘉信兰威和铃溪公司对此投资付全责”的条款,故应视为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合同地位系保证人,该条款虽未约定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推定被告铃溪食品公司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铃溪食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铃溪食品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系形成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仅有权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非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长期延迟履行给付义务,已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涉案的协议已实际解除完毕,无须本院另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嘉信兰威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阳投资款1014516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天津市铃溪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9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