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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宫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丰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我的家园小区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郝某某撞到,造成郝某某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某无驾驶证资格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9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宫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户籍信息,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4)142号鉴定文书、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及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且适合社区矫正,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适用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