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福义诉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义,鞍山市联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徐福义,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林,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金宝柱,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福义诉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福义撤回起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福义负担。(由于原告徐福义交纳诉讼费317元,共计向原告退回312元)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