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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福义诉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义,鞍山市联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徐福义,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林,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金宝柱,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福义诉被告鞍山市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福义撤回起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福义负担。(由于原告徐福义交纳诉讼费317元,共计向原告退回312元)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