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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恩赐与梁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赐,梁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胡恩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丽仙、杨丽英(特别代理),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洪,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田华辉、陈鹏(特别代理),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恩赐与被告梁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被告梁志洪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恩赐诉称,被告梁志洪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72万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2.5%。同年7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其中本金904116元,利息9588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158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志洪辩称,本案《借条》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恩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志洪向原告借款372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8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梁志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打印好后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上的金额不是真实的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372万元。被告梁志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梁志洪向原告胡恩赐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洪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胡恩赐借款372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梁志洪(身份证号码:35030319841105****),因经营需要,向胡恩赐(身份证号码:35032119781108****)借到现金人民币372万元(大写:叁佰柒拾贰万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8月10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人:梁志洪(签名及手印)2012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4116元、利息95884元(计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期间,被告梁志洪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梁志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志洪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恩赐与被告梁志洪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梁志洪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本案《借条》系其他法律关系,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其中本金904116元、利息95884元),利息并未超出借款本金3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158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恩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6元,由被告梁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