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女,30岁(1984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辩护人赵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兰×以能帮助被害人刘×1打赢离婚官司,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刘×1索要钱款,被害人刘×1通过银行柜台和ATM机多次向被告人兰×汇款,共计人民币203400元。被害人刘×1于2014年6月3日报警,被告人兰×由其母亲颜×陪同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兰×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刘×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1对被告人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刘×2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借条、账户明细、银行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的辩护人关于兰×系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过表现,且其家属帮助退赔了违法所得,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