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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5)宁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跃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跃。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宁乡县白马桥乡金龙公路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刘跃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挂号信封面;3、挂号信查询单;4、被告答复原告邮寄的EY713554634CS查询单;5、损失清单;6、关于金龙路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与内容对原告进行完整系统的答复,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依法进行答复,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复印等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82元。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2014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详细查阅、调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形成产生的,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4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明确作出了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4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1-3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跃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邮寄的时间是12月8日,原告具体收到的时间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跃对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被告既然有一书四方案,相应的审批文件就应当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的答复违法,原告11月14日就向被告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的答复期限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跃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宁乡县白马桥乡金龙公路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刘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45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告知原告刘跃:“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我局形成产生的,不属于我局公开的范围,您应当向宁乡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刘跃。原告刘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根据“挂号信查询单”证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刘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是2014年11月18日收到,无证据证实,应认定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刘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虽在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刘跃,其逾期答复程序违法,但尚未影响实体处理。二、因原告刘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己作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刘跃,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刘跃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跃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刘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贺爱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