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性格,于2010年4月和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5日婚生一女张某甲,2005年12月22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曾外出务工,近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