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驾驶辽C5A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海城市铁西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桂园酒店北交通岗东30米处时,忽视行车安全,将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葛某某(被害人,女,卒年82岁)撞伤,造成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膀胱、肠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手术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专用收款收据、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酒精测试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