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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玉洪、朱孔章与郭建勇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洪,朱孔章,郭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赵玉洪。原告朱孔章。被告郭建勇。原告赵玉洪、朱孔章与被告郭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洪、朱孔章共同诉称,被告郭建勇经销二原告的电石渣,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郭建勇尚欠二原告货款共计64000元,被告郭建勇于2014年2月13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郭建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洪、朱孔章共同经营电石渣购销业务,被告郭建勇购买二原告的电石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结算,被告郭建勇欠二原告价款共计64000元,被告郭建勇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半年内还完玉洪、孔章的货款:64000.00陆万肆千元正,郭建勇2014.2.13号”。该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诉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勇购买原告赵玉洪、朱孔章的电石渣,至今仍欠二原告电石渣价款64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原告赵玉洪、朱孔章诉请被告郭建勇支付价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勇支付原告赵玉洪、朱孔章电石渣价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郭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