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甘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宁,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荣全,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被告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荣。被告唐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陈舒婉(系唐春明配偶),女,壮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丁标,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陈千艳(系丁标配偶),女,汉族,住广西河池市。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雄,男,被告藤县中意陶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梁惠侃,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陈锦坤(系梁惠侃配偶),女,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下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江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河法、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宁、欧阳荣全及被告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荣,被告陈舒婉、丁标、陈千艳及被告中意公司、永达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雄,被告梁惠侃、陈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中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1年,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贷款以被告永达公司位于藤县藤州镇工业集中区丫山大道旁边2号地块80000平方米土地作抵押担保,原告为此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唐春明、丁标、梁惠侃、陈舒婉、陈锦坤和陈千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中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目前,被告中意公司已停产并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8.1条、8.2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已向被告发出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被告的违约行为危及原告的借款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中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永达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中意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意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永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达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4、《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1043502-2013(藤县)字0038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43502-2013年藤县(抵)字0005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达公司为被告中意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编号:21043502-2013年藤县(保)字0038-1、2、3、4、5、6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同意用个人财产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藤国用(2012)第1207**号)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抵押物的权属情况;8、《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藤他项(2013)第1312**号)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借款凭证详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0、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8.1、8.2条约定,通知被告中意公司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中意公司、唐春明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因被告中意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应付的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付清了。被告永达公司、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永达公司、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中意公司;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用途为采购混合泥、钠长石等原材料;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提款方式为承诺提款;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永达公司。其中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5)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工业集中区丫山大道旁边2号地块8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中意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唐春明、丁标、梁惠侃、陈舒婉、陈锦坤和陈千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自愿为被告中意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原告与各被告签章或捺指模。2014年1月2日,被告中意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三次自助提取借款共1400万元,提款时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提款当日,被告中意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中意公司没有完全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18315.07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中意公司宣布该被告未到期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该被告全部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中意公司没有按通知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中意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唐春明与陈舒婉、丁标与陈千艳、梁惠侃与陈锦坤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中意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0月9日已停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永达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永达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亦应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抵押和保证担保还款责任。被告中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中意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达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中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土地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永达公司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对被告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该被告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工业集中区丫山大道旁边2号地块8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案件受理费106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10元,由被告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唐春明、陈舒婉、丁标、陈千艳、梁惠侃、陈锦坤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1601040001502)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江涛审 判 员 江河法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