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员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别名朝某某),男,住河南省陕县。2010年10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别名王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戚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案处理)窜至陕县菜园乡新华联矿山710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并将所盗矿石藏匿于与710矿洞相通的668矿洞内。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欲将藏匿于668矿洞内的矿石运走,行至矿口时被668矿老板王某乙等人发现并将矿石扣留。经测重该矿石计重1.991吨。三、四天后,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再次到668矿洞内,将藏匿剩余的3吨左右金矿石拉走并销赃,获赃款3万余元,赃款八人予以瓜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扣留1.991吨金矿石价值1957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王某乙、文某某、麻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称量赃物光盘;书证: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陕县菜园乡新华联矿山710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并将所盗矿石藏匿于与710矿洞相通的668矿洞内。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石某某欲将藏匿于668矿洞内的矿石运走时,被668矿老板王某乙等人发现并将矿石扣留。经测重,该矿石计重1.991吨。经物价部门鉴定,1.991吨金矿石价值1957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1.991吨金矿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六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辛某某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0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乙(668矿主)报案称,2014年4月17日早上,有一伙菜园乡过村村民偷其矿上的矿石被其拦下,并将载有矿石的三轮车暂扣在亲戚赵某乙家。3、到案经过五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甲、杨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陕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最后一次将从710矿偷来的矿石经668矿井拉出卖给一个���“小建”的人,公安机关目前暂时查询不出该人真实身份;所卖矿石在三门峡野鹿转盘旁边一家磅房过磅,该磅房老板称对过磅的车辆均无记录,也无过磅数额的存根,公安机关暂无法查清最后销赃的金矿石吨数。公安机关经对七名被告人讯问,被告人辛某某对当时销赃的数额记得较清,为3万元。5、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六份、领条。证明:被告人辛某某退赔1万元,祝某某退赔2500元,张某丙退赔2500元,张某乙退赔2500元,赵某甲退赔2500元,杨某甲退赔2500元,员某某退赔2500元。上述退赔款及1.991吨金矿石被害人710矿负责人郝某某已领走。6、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同案犯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盗赃物金矿石30编织袋,共1991千克,作案工具��色先农牌三轮车一辆等。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1.991吨金矿石评估值为19574元。9、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5日在侦查员王安民、李伟的组织下,由辨认人员某某、辛某某分别对同案犯“王某”进行辨认。经辨认,员某某、辛某某均辨认出“王某甲”即犯罪嫌疑人张某丙。2014年10月17日在侦查员程鹏帅、李伟的组织下,由辨认人祝某某对同案犯“朝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祝某某辨认出“朝某某”即犯罪嫌疑人张某乙。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盗赃物称量情况。11、710坑口情况材料。证明: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710、595坑口交由灵宝市盛翔矿业有限公司(郝某某)进行探矿作业。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的矿是668矿。我是2013年6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开的矿石,因开采的矿石品位含金量低,开采的吨位少就存放在矿洞里,后我发现我的矿石丢了,就安排文某某、赵某丙一块在洞口守候。2014年4月17日凌晨五点多时,他们发现邻近668洞口出来两个三轮车,一个车上装有矿石,用编制袋装着,另一车上装有卷扬机,就将两个车拦住。我接到文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见两个三轮车旁边站了五六个年青人,后来我让文某某处理该事。我邻近的洞口是姓杨开的,他的矿因手续不全被关停,也没有打出矿石,姓杨的洞口和我的洞口因施工已经打通了,所以我认为三轮车上他们偷的矿石就是我的。1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我和王某乙在陕县菜园过村开金矿,是668矿口。因前期矿口的矿石不断被人偷,在2014年4月16日23时左右我和王某乙还有赵某丙三人到矿口处守候。17日凌晨5点左右,我见老杨矿口出来两辆三轮车,还有十个人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把��挡住,我和他们商量把矿石给我们拉走,这事私下解决。他们把拉矿石的三轮车开到我姐夫杨某乙的院里。三轮车上的矿石大约有一吨多,都是用黄色编织袋装的。1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九点多,我接到文某某的电话说让一个拉矿石的三轮车放到我院子里。过了一二十分钟,文某某就领着一辆红黄色的三轮车开到我院里,车上面有很多编织袋,文某某说里面是矿石。15、证人麻某某证言。证明: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说我公司710矿的金矿石被盗了。2012年5月至今,陕县菜园乡过村的710矿是郝某某开的,在矿上成立有新华联劳务工队,郝某某是矿上的负责人,我是710矿的办事人员,很熟悉710矿情况。平时我们矿上的工人有20多人,晚上下班以后有工人值班。710矿井和668矿井是相通的,从710矿口进去到668矿井通道的交界处有七、八百米左右。因为矿井里的矿石和矿渣具体数量说不清楚,所以我们也不能确定被盗的矿石具体数量。我们开采的都是混合矿,里面有品位高的,也有品位低的,被盗的矿石肯定都是品位高的矿石。16、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的时候,我曾在崤山金矿710矿洞搞运输,认识了一个姓“胡”的工人。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就跟姓胡的联系,让他帮忙从710矿弄些矿石出来。之后,我和员某某、石某某、赵某甲一组,杨某甲、祝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兄弟朝某某一组在2014年年前开始偷710矿的金矿石。我这一组从“小莫”矿口进去,然后途径668矿洞,最后到达710矿洞,到达矿洞后,我们四人就偷一些现成的矿石,再偷采一些矿石,把矿石装进编织袋运到668矿井里。直到2014年4月份,我们几个商量好,决定把这些矿石倒卖出去。我们去的时候借了两辆三轮车,装了一三轮车矿石,还剩有一大部分留在668矿洞内。正当我们把矿石装到车上运出矿洞时,被668矿老板王某乙发现了,王某乙扣留了我们三轮车及车上矿石,当时我找王某乙说事,他说他们668矿洞的矿石丢了,怀疑是我们偷的,让我们拿钱说事,不拿钱就报警。我们当时同意拿钱私了此事,最后我们双方说好并同意给王某乙2万元,杨某甲和赵某甲先替我们垫付2万元给了王某乙。事后三、四天时间,我们又找王某乙说我们没有运完的那部分矿石怎么处理,王某乙要求我们再给他2万元才可以把668矿洞内剩余的矿石拉走,不给钱不让拉,最后还是杨某甲和赵某甲替我们垫付2万元,然后我们把剩余的矿石拉走了,有3吨左右,卖给一个灵宝收购金矿石的人,是杨某甲联系的人,小名叫“小建”,卖了3万元。因为这件事情,我们之前借用两辆三轮车中拉矿石的那辆被王某乙扣了��他不肯还我们,我们又给三轮车车主赔了1万元,前后又给了王某乙4万元,总共是5万元,这钱我们八人均摊。偷矿石是员某某和赵某甲跟我一起聊天的时候提起的,我们就一起商量偷运矿石。王某乙的668矿就没有矿石,因为他知道我们是偷的矿石,所以就说他的矿洞里矿石也被盗了,让我们拿钱。17、被告人员某某供述。证明:我们偷的是郝某某的710矿矿石。2013年11月份,我和辛某某、赵某甲在杨某甲家闲聊,说快过年了都没有钱,想偷点矿石卖了挣钱。杨某甲说张某乙兄弟在新华联矿上干过活,知道668矿口和710矿口是通着的,668矿口没有矿石,可以从668矿口进去偷710的矿石。我和赵某甲、辛某某、石某某四人一组,杨某甲和王某甲兄弟俩、祝某某一组就开始偷矿石了。偷的矿石有七八吨左右暂时存放在668矿,因668矿里有水,没办法运走。一直到2014年4月份,我们八个人商量后想将存放在668矿里面的矿石运走卖掉。去的时候开了三辆车,一辆是带着卷扬机的三轮车,一辆是杨某甲从杨某丙那里借来的红色三轮车,一辆是辛某某的面包车。当我们装了一三轮车矿石走出矿口200米左右时,被668矿老板王某乙安排的人挡住了,后来王某乙说让我们给他拿2万元钱,就不再追究偷710矿的事,否则就报警,我们害怕被警察抓,杨某甲从别人那里借了2万元给了王某乙,但王某乙还是不答应放过此事,我们又找他说,最后在中间人杨某丁的说和下,只要我们再给王某乙拿2万元,他就不再追究此事,被王某乙扣押的那一三轮车矿石不要,668矿口内剩下的矿石我们可以继续弄走。我们协商好后,就将668矿口里剩下的矿石拉走了,卖给杨某甲联系的一个灵宝收矿石的人,卖了4万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我们先拿出2万元给了王某乙,拿1万元���给了杨某丙,因为杨某丙车被王某乙扣了。18、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明:我们几个人常去杨某甲家商店里打麻将,一天杨某甲提议说去崤山金矿偷金矿石,我们都答应了。2013年年底,我和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员某某、辛某某、石某某、赵某甲八个人去到崤山金矿710矿洞偷矿石,我们带着钢钎和铁锤去偷,然后装进编织袋运到668矿洞里暂时藏起来。直到2014年4月份,我们八个人商量把矿石运出来卖掉。一天晚上,员某某找了一辆带卷扬机的三轮车,杨某甲找了杨某甲一辆三轮车,辛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我们八个人又去到668矿洞,将差不多有二十袋金矿石装到三轮车上,刚出洞口就被668矿洞的老板王某乙带了7、8个人挡住了,他们把一三轮车金矿石给扣留了,并要我们八人和他们说事,要不就报警。我们是通过杨某甲和王某乙说的事,杨某甲传话说只要给王��乙点钱就没事了,我们就给了王某乙2万元。过了几天,我们把668矿洞内剩下的矿石拉走,放在我家院子里,后来通过杨某甲手卖了3万元。这些钱就没有分,给了王某乙2万元,给了杨某丙1万元赔偿车的费用,所以我们几个就没有分钱。668矿洞就没有金矿石,矿老板有王某乙、文某某、马某某。1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我和祝某某、张某丙(王某甲)和他弟弟朝某某(张某乙)四个人在我家打牌时商量快过年了,710矿上工人放假,趁机偷点矿石,等过完年再把矿石卖掉。员某某之前也来找过说上山偷矿石的事情,我和员某某、赵某甲、石某某、辛某某也都比较熟悉,我们都商量好偷矿石,我和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弟弟四个人一组,辛某某、赵某甲等他们四个人一组,各自带上工具到710矿洞偷矿石。668矿和710矿是通着的,我们就把从710矿洞���的矿石转运到668矿洞,最后再一起运走卖掉。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商量好把存放在668矿洞内的矿石拉出来卖掉。当天下午,我们雇了两辆三轮车,其中一辆带有卷扬机,另一辆是我联系的,车主叫杨某丙,说好他帮我拉矿石,给他100元。当晚我们和雇的两辆三轮车车主来到668矿洞,我们把之前偷的矿石背到668矿洞与寺南沟矿洞的交叉口,用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把矿石拉上去,最后再装到三轮车上。当晚由于三轮车装不下,我们只装了一部分,大概有1吨多,我们出矿洞的时候被王某乙、文某某等人拦住了,并扣留了我们的三轮车及矿石。我和赵某甲、辛某某就去找文某某说事,说事的时候马某某作为中间人跟文某某说,最后同意让我们拿出2万元了事。我们八个人就凑了2万元给了文某某和马某某。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马某某知道我们在668矿洞内还剩有一部分矿石没有拉走,我们又找马某某说事,最终马某某同意让我们拿2万元把剩余的矿石拉走。我们八个人将剩下的大概2吨多矿石拉走放在祝某某家院子里,我联系了一个叫“小建”的灵宝人,这个“小建”就开车过来,当时是祝某某、张某丙、朝某某、赵某甲、员某某、辛某某、石某某和“小建”谈的价格,最后这些矿石卖了3万多元,“小建”把钱给我了,我把其中的2万元给了马某某,剩下1万元给了杨某丙,用于赔偿他的三轮车,因为他的三轮车被王某某扣了。卖矿石的钱我没有分到一分钱。2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员某某跟我说去山里矿洞里弄矿石,他说有辛某某和石某某,我就同意了。我们是分两组去偷710矿的矿石的。我们带上锤子和钢钎、编织袋,从668矿洞走到710矿洞,一些人拾捡矿石,一些人采挖矿石,然后把矿石背到668矿洞内,我们八个人连续去了三、四晚上,总共偷有4吨左右。因为668矿洞内有水,没办法将矿石运出去,所以矿石一直放在668矿洞内。2014年2月份,668矿洞内水抽干了,我们八个人决定将矿石处理掉,杨某甲找了杨某丙的三轮车,员某某找来一辆带卷扬机的三轮车,辛某某开他的面包车一起到668矿洞。当我们把矿石装了一三轮车出来,王某乙带着五、六人拦住我们,说我们偷了他的668矿的矿石,让我们一起去派出所,我们这边杨某甲、辛某某和王某乙说事,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杨某甲回来跟我说对方要我们拿钱,杨某丙的三轮车被王某乙带到杨家沟的一户院子里放着。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杨某甲给我们说事闹大了,王某乙他们报案了,得想办法赶紧解决。因为马某某是马家河本地人,又是668矿的股东,我们就找到马某某解决这件事,说���的时候668矿另一个股东文某某也在,最后说给他们2万元他们撤案并把三轮车还给我们。第二天杨某甲借了朋友2万元给了马某某,但三轮车他们也没还给我们,我们联系马某某,他说这件事弄的太大,不好解决,让我们再拿2万元,可以让我们把668矿洞内我们剩余的矿石拉走。过了几天,我们把668矿洞内剩余的矿石拉走放到祝某某院子里,后来不知道是谁联系了灵宝的一个买家卖了不到4万元,其中2万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还了之前借朋友的钱,我们几个各自掏了一点钱凑够2万元给了马某某,1万元赔给了杨某丙。2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我和祝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辛某某、员某某、石某某八人共分两个组一起到710矿偷矿石,并把偷来的矿石装在编织袋内暂时存放在668矿洞内。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八人商量好雇佣三轮车想把存放在668矿洞内的矿石运出卖掉,当装一三轮车矿石刚出矿洞,就被王某乙等人拦住,他们扣留了三轮车及矿石,还威胁让拿钱私了此事,否则就报警。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对方同意让我们拿4万元私了此事,并同意让我们把668矿洞内剩余的矿石拉走。我们将剩余矿石拉走经杨某某卖了大概3万多元,这些钱都给王某乙、马某某和我们雇的三轮车车主了。668矿洞早停工了,里面没有矿石。2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我哥张某丙跟我说在家没事,到山上矿洞里弄点矿石,我同意了。我跟着我哥带着编织袋、钢钎、铁锤到了崤山金矿,在一半山腰一个废弃的洞口进入一直往里走有一个多小时,见到了杨某甲、赵某甲、祝某某他们,我们就开始装矿石,然后运到668矿洞里。我们偷了几个晚上的矿石。因为668矿洞里有水运不出去,一直到2014年年后668矿洞里的水抽干了,我们八个人在一天晚上开着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带卷扬机的三轮车去到668矿洞,想把之前弄的矿石拉走。当装了一三轮车矿石走到矿检站附近,就被668矿的矿主等8、9人拦住。后来经双方协商了一段时间,我们先后共给668矿主4万元,那矿主才让把存在668矿洞里剩余的矿石拉走。我们八人把剩余矿石拉走后卖给了一个灵宝人,卖了3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74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将剩余的3吨左右矿石销赃获款3万余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甲、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矿石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七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当庭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员某某、祝某某、张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